車輛報廢,是按實際價值賠償還是按保險合同規價值賠償?
車輛報廢,是按實際價值賠償還是按保險合同規價值賠償?
2023年5月31日,某有限公司為浙XXX**號重型罐式自卸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某有限公司,該商業險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99180元,保險期限自2023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1日。2024年1月11日19時36分,林某駕駛該車行駛途中,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碰撞山體,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林某因操作不當負全部責任。保險公司也派員查勘了車輛并拍照,認為車輛構成全損,無法修理,達到報廢標準,某公司多次要求保險公司按保險單的約定理賠車損,因保險公司遲遲未將理賠款支付給某公司,協商無果,某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保險公司賠償機動車損失保險金19918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場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保險公司履行完畢之日止)。
法院審理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也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保險公司抗辯應當按照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根據法律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雙方保單所確認的涉案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值為199180元,某公司對該金額并無異議,保險公司亦認可該金額系由保險公司系統計算得出,故認定雙方認可涉案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值為199180元。某公司對涉案車輛的保費也以199180元為基準予以支付,若以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為準支付投保人實際損失的話,將造成“高保低賠”的現象,有違公平原則,不利于投保人利益的維護,故對保險公司抗辯應當以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不予支持。涉案車輛經保險公司確認推定為全部損失,保險公司應當以投保時的實際價值(即199180元)進行賠償,保險公司未及時賠償某公司,給某公司造成了利息損失,現某公司要求保險公司賠償199180元及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保險公司賠償后,涉案車輛(殘值)的全部權益由保險公司享有。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付某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199180元及利息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