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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審改判明確:道路交通事故損傷在受害人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經鑒定為30%左右的,在計算受害人死亡相關損失時不應考慮參與度!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為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之規定,雖然司法鑒定意見結論為:被鑒定人楊某某符合在自身患有肺部嚴重感染性疾病的基礎上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傷促使原有疾病進一步加重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并綜合評估道路交通事故損傷在其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為30%左右,但是被侵權人楊某某自身的疾病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等法律規定的“過錯”,不應因楊某某個人體質狀況(包括疾病)對交通事故導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響從而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以交通事故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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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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